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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乘客可主张第三者强制险赔偿

时间:2010-08-16 21:30来源:unknown 作者:林枫 点击:
2010年08月13日
本人长期办理交通事故,类型较多。其中两起的诉讼主体较为特殊。第一起,是由于车辆发生故障,驾驶员和车上陪驾人员一起下车查看检修。此时,后面的另一车辆碰撞上该故障车辆,故障车辆遂碾压致
2010年08月13日
本人长期办理交通事故,类型较多。其中两起的诉讼主体较为特殊。第一起,是由于车辆发生故障,驾驶员和车上陪驾人员一起下车查看检修。此时,后面的另一车辆碰撞上该故障车辆,故障车辆遂碾压致在车下检修的两人,一人死亡一人脾破裂。另一起,是正在代理的三兄弟同乘一 摩托车 ,被超载闯红灯的肇事汽车碰撞致三人死亡的事故。
时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布之后。我对该案例进行了较充分的研究。该案的要旨如下:一、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二、“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是可以随着时间和空间而转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案例的精神,凡发生事故时,身在车外的受害人,均可主张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虽然,从理论和实践上讲,有许多具体情况要分析和商榷,但如果从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上看,“救死扶伤”、给受害人最大的保障是第一位的。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应该从这个角度为受害人或其家属尽可能多地争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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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上述第一起案件中,我们以两车的保险公司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达成了与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的调解协议。第二起案件,情况相对稍微复杂些,但有相关案例支撑,甚至某些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都有明确规定,相信会有一个公正的判决。下面就将这个相关案例贴出来,作为我提供给法官的参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曾永东、朱春春等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2008年第5期
作者:赣州中院程明敏 发布时间:2009-03-19 11:29:23
【裁判要旨】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裁判文书编号:(2008)瑞民二初字第32号
二审裁判文书编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88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九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东,男,1964年9月生,汉族,住瑞金市叶坪乡回坞村16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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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春,女,1967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曾永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斌,男,1989年8月生,汉族,住瑞金市武阳镇坪埠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球,男,1970年2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新安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昌县塘坊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克亮,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郑勇,男,1958年4月生,汉族,住瑞金市武阳镇陈布村太阳岭下17组3号。
2007年12月21日,邹斌无证驾驶赣B09G51二轮 摩托车 ,搭乘郑慧明和原告的女儿曾舒慧沿瑞金市红都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在行至红都大道中山路十字路口时,因邹斌未按信号灯行驶,驾车越过停车线后,遇绿灯方向由范文球驾驶的赣F72117大货车正向东左转弯,邹斌紧急刹车后仍向前冲,造成 摩托车 与大货车的左侧相撞, 摩托车 搭乘人曾舒慧被甩出 摩托车 后,又被大货车右后轮辗压致死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8日,瑞金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邹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文球负事故次要责任,曾舒慧、郑慧明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赣F72117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广昌县塘坊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赣B09G51 摩托车 的登记车主是郑勇,该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交警部门已领取了范文球预交的现金3万元。 维修知识http://www.xlgzj.com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邹斌无证驾驶 摩托车 与范文球驾驶的大货车在道路上相撞,造成将原告的女儿曾舒慧从 摩托车 上抛出后,又被大货车的右后轮辗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斌和范文球分别应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曾舒慧无责任。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邹斌和范文求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曾舒慧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原告方因曾舒慧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224440元,误工费、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9440元。因范文球驾驶的赣F72117大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险种对死亡和残疾赔偿的责任限额是5万元,而此事故不仅造成了曾舒慧死亡,还造成了邹斌残疾,因而,根据曾舒慧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和邹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比例,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35000元。关于曾舒慧是赣B09G51肇事 摩托车 的“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起初是 摩托车 与货车的左侧相撞,造成曾舒慧从 摩托车 上甩出后滚翻到货车的右侧,继而被货车的右后轮碾压致死。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认为曾舒慧的死亡原因是腹部碾压后致胃、结肠、脾脏、肝脏、胆囊破裂死亡。由此可以推定曾舒慧在两车相撞时并没有死亡,她死亡的后果是因大货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的,因此,她在死亡时已不在 摩托车 上,应为肇事 摩托车 “车外第三人”。因赣B09G51 摩托车 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而,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万元。对原告其余的损失16444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范文球承担30℅,邹斌承担70℅较为妥当。因范文球驾驶的赣F72117大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15℅的免陪率,故该保险公司对范文球应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应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免陪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已领取的3万元,应抵扣范文球的赔偿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35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颐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万元;三、范文球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39440元,丧葬费9200元,误工费、交通费800元,合计149440元的30℅,计币4483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对范文球应承担的44832元赔偿款,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偿38107.20元;五、范文球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广昌县塘坊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范文球承担的49832元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邹斌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39440元,丧葬费9200元,误工费、交通费800元,合计149440元的70℅,计币104608元;八、邹斌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九、郑勇对邹斌应承担的114608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邹斌和范文球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原告先行领取的3万元,应抵扣范文球应承担的赔偿款;十二、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4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667元,由原告方承担851元,邹斌承担3626元,范文球承担1190元。 维修工具http://www.xlgzj.com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曾舒慧是赣B09G51 摩托车 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范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对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车上人员均指交通事故发生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虽然曾舒慧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赣B09G51 摩托车 的乘车人员,但其系由于肇事车辆赣B09G51 摩托车 与赣F72117大货车相撞后,从 摩托车 上甩出后滚翻到大货车的右侧,因大货车机车不全且超载行驶,被大货车的右后轮碾压致死,且江西省瑞金市金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7)瑞司鉴字第204号鉴定书中的结论已明确曾舒慧系交通事故至腹部碾压后胃、结肠、脾脏、肝脏、胆襄破裂死亡。因此可认定曾舒慧并非在赣B09G51 摩托车 与赣F72117大货车相撞后,在保险车辆即赣B09G51 摩托车 之上直接死亡,而系其脱离赣B09G51 摩托车 后,被赣F72117大货车的右后轮碾压致死,所以,曾舒慧死亡时不属于赣B09G51 摩托车 的乘车人员,而属于 摩托车 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故一审判决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认定曾舒慧属于车外第三人,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曾永东、朱春春因曾舒慧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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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舒慧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上人员”范畴的认定,应仅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已经至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应认定为“第三人”。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受害人曾舒慧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属于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曾舒慧已被涉案保险车辆甩出车外,随后被另一辆车辆碾压致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受害人曾舒慧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之下。并且,如果受害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是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碾压致死。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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